(2017)苏0113���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生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生祥(曾用名:张黑皮),男,1960年3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免予刑事处罚;1987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因流氓行为被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6月30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0月19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0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八日;2015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生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士金、刘雅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生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生祥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某某棋牌室,将被害人林某置于该室吧台的一个装有人民币11000余元的包盗走。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张生祥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生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生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证据。被告人张生祥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拒不承认盗窃行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认可事发经过和盗窃行为,但辩称所盗窃的夹包内仅有人民币2500元,而非110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生祥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某某棋牌室,将被害人林某置于该室吧台的一个夹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张生祥被公安民警抓获。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生祥将赃款人民币2500元交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生祥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生祥在侦查阶段共有三次讯问笔录,均不承认其有盗窃行为。本院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其表示对盗窃罪的罪名没有意见,但是盗窃金额只有2500元。本院提审及两次庭审中其均认可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某某棋牌室盗窃了一个置于吧台的灰不灰的夹包,但声称该夹包内除了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外只有100元面值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元。2、被害人林某的部分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10月31日20时左右去某某街某某棋牌室打麻将,起初将灰色夹包放在屁股后面;其妻于当晚22时许到棋牌室找其,并在吧台跟老板娘聊天;当晚23时许,其看到被告人进了棋牌室,遂将夹包交给其妻保管,其妻随手将夹包放在吧台最右边便去看别人打麻将了。次日凌晨2时许其发现包不见了,经调看监控录像,发现是当晚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将包偷走了。包内有100元面值的现金和银行卡、其本人的身份证、社保卡、驾驶证等证件。3、被害人林某妻子黄某艳的部分证人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10月31日22时左右,去某某街某某棋牌室找林某,先跟老板娘聊天,后应林某要求将林某的咖啡色的夹包拿了放到吧台。次日凌晨2时左右发现包不见了。4、监控录像,证人曹某、高某的证言,证人张某1的部分证言以及三人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31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生祥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某某棋牌室,将置于该室吧台台面的一个夹包盗走。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生祥的归案情况。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生祥有前科、劣迹。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为了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张生祥所盗窃的夹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0余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林某的部分陈述:证明其在悦客酒店旁经营某某电动车生意,被盗的钱包内有10月30日、10月31日两天的营业额现金10000多元,还有其零花钱1000多元。2016年10月31日晚6、7点左右,一关系很好的朋友——隔壁花店的老板张某4到其店内向其借20000元,其将钱包里的钱用点钞机点了一遍,有11000多元、12000元左右。因不足20000元,故将12000元左右现金又装回钱包,准备等会去银行取钱后一起给张某4。此时有朋友打电话叫��去打麻将,其就带着钱包去打牌了,张某4自己走了。其去棋牌室的路途很短,中途没有打开包拿过钱;在打牌过程中没有离开过棋牌室,输赢是最后结算,在棋牌室从始至终都没有打开过包,没有人能看到包中的钱。2、被害人林某妻子黄某艳的部分证人证言:证明林某是做某某电动车生意的,10月30日、10月31日两天的营业款还没有交给其,平时其还给林某准备1000元零花钱,加起来差不多在11000元。被盗包内有夫妻二人的身份证,4张银行卡、社保卡及约11000元现金。3、棋牌室老板张某1的部分证人证言:证明林某在被盗当晚在棋牌室未兑换筹码亦未付钱,是麻将全部打完再用现金结算,其未打开过林某的包,也没有看其他人打开过,没看到包内的钱。4、隔壁花店老板张某42016年11月8日18时的���人证言:证明林某开了一家某某电动车专卖店,其在该电动车专卖店旁边开了一个花店,其与林某认识四五年了,关系比较好,其经常向林某借钱周转。2016年10月31日18、19时许,其去林某店内想找林某借20000元,林某从吧台旁边的一个台子上拿出来一个男士的浅咖啡色接近灰色的手包,并把包内所有钱拿出来放在点钞机上点了一下,大概13000元左右,不够20000元,遂又将钱放回手包内并将手包放回原处,林某表示等会儿到银行去取钱次日再给其。后听到有人给林某打电话估计林某要习惯性地去打麻将了,便先行离开。5、编号0000240-0000247的南京正飞车业专用单据存根八张:证明林某所开的某某电动车专卖店在2016年10月29日、30日两天的营业额为13300元。与被害人及其妻陈述的10月30日、10月31日两天的营业额不符。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盗金额为11000余元,其中证人张某4证实向林某借钱、看到林某点钱、具体金额、林某接电话后准备去打麻将、将钱重新放入包内等细节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黄某艳的证言也印证了包内现金为营业款及1000元零花钱,被害人提供的销售单据证明其在29日的营业额就达8500元,30日达4700元,印证客观上能够存在被盗现金达11000余元的事实,综上,被害人关于被盗现金的陈述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得到了证人证言和书证的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采信。被告人张生祥对林某关于被盗金额为11000余元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系诬陷,打麻将的人不可能把一万多元放在吧台上;对黄某艳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黄某艳陈述的包与其盗窃的包不是一回事;对张某4的证言也不予认可,认为其看到钱的时间与被偷的时间不一致,并且与其盗窃金额不符;对正飞车业专用单据认为与其无关,营业款多少与盗窃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第一,被害人林某、被害人妻子黄某艳及被害人朋友张某4三人对包内金额的陈述并不能完全相互印证。第二,黄某艳与林某系夫妻关系,黄某艳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证明被害人营业款未交,但不能证明均放入被盗包内,其证言的证明内容有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三,张某4与林某系相识多年的好友,且双方经常存在金钱往来,故张某4与本案的被害人亦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时间为案后一周后,其证言的证明效力和内容亦有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即使其证言属实,也只能证明案发前四个多小时的时候林某的夹包内曾经有过现金13000元左右。此后直至案发,林某陈述其从未打开过该夹包,棋牌室老板亦陈述在���牌室未见人打开过该夹包,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林某去棋牌室打牌之前包括从店内出发之时有无打开过该夹包或是否从中取出过钱。第四,正飞车业专用单据存根系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18日向林某调取,八张单据中有两张的落款时间明显存在由12月涂改为10月的痕迹,故该单据存根的真实性存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金额为11000余元的证据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结论亦不具有唯一性,不能认定为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生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生祥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生祥盗窃金额为11000余元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张生祥提出的其盗���金额为2500元的辩解意见,因有其多次稳定供述且自愿退还2500元的行为,同时并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盗窃金额超过25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生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生祥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生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娟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