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1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徐宗生与吴群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宗生,吴群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040号原告:徐宗生,男,195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吴群策,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徐宗生与被告吴群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吴群策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按银行贷款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群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陈良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被告吴群策以及金珍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据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陈良均交付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后,陈良均及被告吴群策两次签字延迟至2016年3月30日还款。尔后,陈良均、吴群策、金珍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浙1121民初4153号】,并于开庭日(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吴群策与原告进行了协商,经协商该款项由被告吴群策负责偿还,由被告吴群策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则撤回起诉。借条约定:“今借徐宗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此款于2017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吴群策(指印)2016年10月28日”。借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吴群策没有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借据、银行转帐凭证、(2016)浙1121民初4153号案件的受理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材料、原告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群策对其担保款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代为清偿,与原告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群策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年利率4.3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应自约定还款日届满之日(即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被告吴群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群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宗生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吴群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