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1629阚晓晨与韩兴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晓晨,韩兴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12民初1629号原告:阚晓晨,男,198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王倩,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兴兴,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阚晓晨与被告韩兴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阚晓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胜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