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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沈阳瑞华特种电缆厂大庆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沈阳瑞华特种电缆厂大庆经销处,翟燕军,姜贵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1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龙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东生,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首芬,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瑞华特种电缆厂大庆经销处。负责人:王春华,该经销处经理。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翟燕军。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姜贵仁。再审申请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油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瑞华特种电缆厂大庆经销处(以下简称电缆厂经销处)及二审被上诉人翟燕军、姜贵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庆油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一审认定的电缆厂经销处曾三次送货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案涉电缆业务的联系人XX已经辞职,无法证实电缆厂经销处关于“型号、规格、供货时间”陈述的真实性。电缆厂经销处在诉讼中未提供大庆油田公司下属第七采油厂电力维修大队(以下简称电力维修大队)的收货凭证及案涉电缆的种类、型号、规格、数量的证据,故无法证实维修大队院内的电缆就是诉争电缆。(二)电缆厂经销处并不知道电力维修大队的位置及翟燕军的身份,且电缆厂经销处出具的货款单为697019元而非欠据中记载的90万元,翟燕军、姜贵仁在诉讼中多次否认欠条是出具给电缆厂经销处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翟燕军向电缆厂经销处出具欠条一份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05)庆商初字第132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翟燕军当庭陈述,欠条是替姜贵仁打的,我替姜贵仁承担法律责任,替姜贵仁还钱”。一审判决所引用的上述(2005)庆商初字第13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没在法庭上出示,未经当事人质证。另外,上述庭审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并没有翟燕军的签字确认,且(2005)庆商初字第132号判决也已经被(2006)黑商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撤销,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应当质证的规定,上述庭审笔录不应被采信。三、一审判决所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条并不存在,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不是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判决大庆油田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电缆厂经销处诉讼主体不适格。电缆厂经销处于2012年就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电缆厂经销处不应再以该企业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其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大庆油田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电缆厂经销处与电力维修大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电缆厂经销处为证明其与电力维修大队存在电缆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欠条这一债权凭证,欠条的内容涵盖了欠款原因、欠款数额以及欠款人等合同的基本要素;而且,依交易惯例,买方向卖方出具欠条一般是因为卖方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而买方没有支付货款,买方在未收货的情况下就出具欠条不符合常理,对此种不合常理行为必须由买方作出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才能否定卖方履约的事实,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的欠条既属于缔约证据,也属于卖方的履约证据,电缆厂经销处未提交收货凭证,不能否定其基于欠条所享有的货款债权。欠条的出具人翟燕军系电力维修大队副队长,欠条上加盖有该大队的印章,尽管该印章并不真实,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大队的印章是电缆厂经销处伪造的,姜贵仁以证明人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注明“七厂电工队翟燕军情况属实”,再加之案涉电缆交付后存放在电力维修大队的事实,足以使电缆厂经销处认为案涉电缆的购买方是电力维修大队。大庆油田公司虽对电力维修大队与电缆厂经销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否定欠条的反驳证据。大庆油田公司申请再审所述电缆厂经销处庭审陈述的交货事实与法院认定事实不符的问题,仅属于文字表述上的差异,二者并无本质不同。大庆油田公司主张姜贵仁在一审中提供的三份书证证明三份电缆货款是697019元而非欠条中记载的90万元,但本院无从确定姜贵仁提供的三份书证与案涉电缆的关联性。大庆油田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均系证人证言,不足以否定作为书证的欠条。因此,依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电缆厂经销处与电力维修大队之间存在电缆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大庆油田公司在承担了给付货款责任之后,可另寻法律途径向翟燕军、姜贵仁等人追偿。二、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经过质证的问题。庭审笔录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制作的法律文书,可以直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不属于需要由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三、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条属于笔误,该笔误未影响本案的实体裁判;该判决引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四、关于电缆厂经销处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明确,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根据该函的精神,吊销营业执照只是行政机关对公司的一种行政处罚,并不是公司法人的终止,只有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才终止。在注销前公司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据大庆油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电缆厂经销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故该经销处依旧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综上,大庆油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 杰审 判 员  张能宝审 判 员  武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汪传海书 记 员  张 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