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羽康与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裴青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羽康,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裴青河,乔应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1民初2943号原告:张羽康,男,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和睦路324号。负责人:张振荣,经理。被告:裴青河,男。1974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乔应杰,男,198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张羽康与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裴青河、乔应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张羽康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且原告的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羽康撤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羽康负担。审判员 谢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