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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诗荣、徐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诗荣,徐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186号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西门居光明路17号。法定代表人:俞直华,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福,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诗荣,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徐涛,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诗荣、徐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福、被告徐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诗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28,082.8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止)合计2,128,082.8元及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前的所有利息、罚息、复息;2、本案原告委托律师的律师费用2.3万元由俩被告承担;3、被告徐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被告徐诗荣因创业缺乏资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创业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二手挖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不变固定月息10.5‰。被告徐涛用其个人所有的房产(广房证字第:S200100357)为该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本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4日.原告即依据合同的约定将借款予以支付。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诗荣没有偿还本息又申请贷款展期,经原告同意原被告三方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贷款展期自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3日止。展期届满至今,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且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3月6日累计欠息128082.8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徐诗荣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涛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诗荣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徐涛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徐诗荣、徐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各被告本案适格主体。二、《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10.5‰,借款用途为购买二手挖机,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予以全额支付。三、《抵押合同》、抵押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抵押房屋产权证、抵押房屋价值确定书、广房他证字第××号、《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抵押人徐涛以其个人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广房权证字第××号为被告徐诗荣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2、抵押房屋的价值预估334万元;3、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抵押房屋为抵押人个人所有。四、贷款展期协议、展期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及抵押人一致同意,展期一年。五、尚欠本息清单,证明从2016年10月20至2017年3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12808.2元。六、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龙福为本案代理人进行诉讼,律师代理费2.3万元。被告徐诗荣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涛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规范,意思表达准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结合具体案情,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诗荣因购买二手挖机缺少资金,故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根据有关规定同意了被告的申请。为此,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方为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方是被告徐诗荣。贷款数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0.5‰(合同第1条第4项第1款),逾期贷款利息13.65‰、挤占挪用贷款利息13.65‰(合同第5条第3项及第4项)。被告徐涛于2014年12月4日与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西广丰××水××小康城××区的产权证号为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为被告徐诗荣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期限为贰年(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理费、评估鉴定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共同确定抵押房屋的价值预估为叁佰叁拾肆万元整,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4日原告按约将贷款2,000,000元一次性打入被告徐诗荣账户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故被告徐诗荣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申请,原告于当日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并与俩被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约定了贷款展期期限为壹年,即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5‰计算,其余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展期届满后,截止2017年3月6日,被告徐诗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808.2元。由于被告不主动还款,经催取无效后,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诗荣签订《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徐涛签订《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自2016年10月拖欠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徐诗荣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对被告徐涛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该收费符合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808.2元(2017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且对被告徐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诗荣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立即归还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808.2元(暂时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止),合计2,012,808.2元。2017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徐诗荣应立即支付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3,000元;三、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坐落于江西广丰永丰镇水南小康城1区(房产证号:广房权证字第××号)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6元,减半收取计11,543元,由被告徐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伟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湘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