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5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长沙佳运储运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高桥社区筹建委员会、长沙市高桥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佳运储运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高桥社区筹建委员会,长沙市高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5623号原告:长沙佳运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万家丽北路汇源会晕市场****号。法定代表人:李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华,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高桥社区筹建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大道高桥新2号小区D8栋西头。负责人:李争光,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传刚,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少林,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高石坝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主任,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长沙市高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石坝路口。法定代表人:彭劲宇,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奉中华,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佳运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高桥社区筹建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桥社区筹委会)、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高桥街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华,被告高桥社区筹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传刚、孔少林,被告高桥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奉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高桥社区筹委会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2、被告高桥社区筹委会向原告返还垫付的火灾赔款240000元;3、被告高桥社区筹委会赔偿非法扣押原告营运大货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3000元;4、被告高桥街道对上列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15点49分许,原告租赁被告高桥社区筹委会位于高桥二号小区D4栋1-8号第一层房屋的卷闸门外发生火灾,烧毁了集装箱、木柜、空调和书籍等,并造成楼上业主不同程度的损失。火灾发生后第二天,被告高桥社区筹委会下属高石坝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高石坝小区物管办)人员来原告处阻挠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强行将原告的牌号为“湘A×××××”的营运大货车非法扣押。2015年8月18日被告高桥社区筹委会下属的高石坝小区物管办出具了《8.11火灾情况说明》,并通过拒不返还其非法扣押的营运车辆,阻挠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的方式,迫使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与高石坝小区物管办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当天,原告被迫支付给高石坝小区物管办19万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被迫将剩余的5万元交给高石坝小区物管办后,其才将车辆归还。2015年9月10日,长沙市雨花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编号为“雨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涉案火灾起火原因认定为,“可排除人为纵火、生活用火不慎、雷击、自燃、电气线路故障和遗留火种等起火原因引发火灾,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原告对火灾的责任。原告认为,依据该结论2015年8月11日的火灾属意外,原告无责任,不应承担火灾造成的楼上业主的经济损失及房屋维修费用。且根据2015年7月15日被告高桥街道下发了《高桥街道2015年夏季火患清剿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被告高桥社区筹委会应为所属辖区的火灾隐患及事故的责任人,现被告高桥社区筹委会将其先期垫付赔偿责任转嫁给原告,使得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且高石坝小区物管办非法强行扣押原告的营运车辆,也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33000元(从2014年8月12日至9月15日扣车33天、每3天一个车次、每车次纯利3000元计算)。同时,高石坝小区物管办系被告高桥社区筹委会的下属机构,其行为依法应当由被告高桥社区筹委会承担;被告高桥社区筹委会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高桥街道依法应对被告高桥社区筹委会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桥社区筹委会辩称,1、原告在承租房屋内的经营活动超出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嫌非法经营,安全、消防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存在重大的火灾隐患,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应对其承租的房屋物业管理、经营环境负责,对其承租房屋的生产经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是该起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应对该起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原告与被告高桥社区筹委会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是在公平、公正、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高桥派出所、街道司法所等政府机关的主持下协调签订的,并非被告高桥社区筹委会胁迫原告所签,且协议已经履行,合法有效;3、原告称被告高桥社区筹委会非法扣押其营运大货车及造成的33000元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桥街道辩称,1、原告是火灾的责任人,24万元已经支付给了火灾的受害人,现在原告要求返还,于法于理都是不符;2、被告高桥街道非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协议》的签订主体;3、街道办事处和筹委会只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不是民事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将高桥街道列为责任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桥社区筹委会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高桥社区筹委会将坐落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高桥社区筹建委员会高校二号小区三期村民安置房D4栋1-8号第一层建筑面积68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管理。租赁期为三年,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每年租金440000元。被告高桥社区筹委会于2012年8月2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承租房屋后,可以进行招商,从事贸易性商业活动,但需书面告知被告高桥社区筹委会经营范围,不得从事生产加工性经营。被告高桥社区筹委会提供承租房屋周边的公用设施(包括道路、电信、电力设施、给排水系统、消防设施),原告可无偿使用,但必须服从政府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租赁期内,原告必须服从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和高桥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管理,承租房屋的物业管理、经营环境、治安保卫由原告负责,被告高桥社区筹委会予以协助。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金磊作为原告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2015年7月15日,中共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工作委员会、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各社区(筹委会)、街道各部门、驻街各站(所、队)、辖区各大市场印发高发[2015]29号《高桥街道2015夏季火患清剿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通知,决定于2015年7月1日至9月30日,在全街范围内开展夏季火患清剿专项整治行动。2015年8月11日15时49分许,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楼门面南侧集装箱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25平方米。2015年8月18日,高桥社区筹委会高石坝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8·11火灾情况说明。2015年8月20日,湖南昌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高桥社区高坝小区D4栋火灾后建筑结构检测鉴定报告》建议对二楼阳台悬挑梁、板进行加固处理;2、对一层过火卷闸门,二楼过火防护窗、空调支架进行更换处理;3、对该建筑物过火区域(3-7轴交A-B轴)梁、板、柱采取提高耐久性或局部处理和外观修复措施。2015年8月27日,以被告高桥社区筹委会为甲方、金磊(协议上备注为佳运物流法人代表)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2015年8月11日下午3时50分左右在高桥社区D4栋2单元南向门面发生的意外火灾一致协商如下:1、乙方金磊与甲方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乙方为该门面第一承租人,认定为事故第一责任人,对火灾事故有先期赔偿义务,乙方表示无异议;2、火灾事故经高桥街道司法所、高桥派出所、高桥社区综治办、高桥社区高石坝小区物业办公室及乙方金磊多方认定,二楼以上部分各项火灾损失共计赔偿181817元,另房屋鉴定及维修加固暂交60000元,该费用多退少补,实报实销,以上两项由乙方一次性支付;3、受火灾影响的相关门面损失不在本协议当中,由高桥派出所、高桥社区协调处理;4、火灾受损方赔付到位后,各方均不得再对乙方进行索赔;各火灾受损方赔偿协议附后,赔偿明细见火灾住户赔偿一览表;6、火灾事故相关的资料移交消防鉴定中心、高桥街道司法所、高桥派出所、高桥社区综治办、高桥社区高石坝小区物业办公室及乙方本人。《协议》签署,由孔少林在甲方处签字,高桥社区筹委会高石坝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代表高桥社区筹委会在甲方处盖章,徐某代表金磊在乙方处签字。原告及被告高桥社区筹委会对协议签字均予以认可。2015年8月27日,高桥社区筹委会高石坝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主任孔少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佳运物流交来8.11火灾事故垫付款计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元)”。2015年9月10日,长沙市雨花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事件2015年8月11日15时35分左右;起火部位为集装箱东侧;起火点为距南侧围墙约9.3米,距北卷闸门约0.6米,距西侧集装箱约0.5米处(集装箱外);起火原因为可排除人为纵火、生活用火不慎、雷击、自燃、电气线路故障和遗留火种等起火原因引起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2015年9月15日,高桥社区筹委会高石坝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佳运物流金老板交来火灾赔偿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同日,高桥社区筹委会高石坝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佳运物流交来2015年8月11日火灾事故垫付款计24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支付住户赔偿款176887元、其他费用及请电工花费4930元、卷闸门的安装及电路修改等费用6350元,房屋结构的鉴定费10000元,总计198167元,均无异议。原告明确火灾发生地点为其实际使用,用于储放货物。被告高桥社区筹委会明确高桥社区筹委会高石坝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为其下设部门。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并未实际进行加固施工,所以该项所列支出费用4万元以及剩余1833元均应当返还原告。被告则提供工程款发票、收据和竣工验收说明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加固工程,费用为4万元。原告还提供照片、湘A×××××车辆行驶证、转让协议、车辆登记本的复印件、证人徐某及金某证言,拟证明被告扣车造成原告损失,湘A×××××的机动车辆已经在2015年10月15日转让给了另外一家公司;提供了2015年11月10日雨花区地税局的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这笔4万元开支不属实,该工程并不存在。被告高桥社区筹委会还提供了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承租被告的房屋之后经营的活动超过了承租的范围;提供了高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况。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协议》、《8.11火灾情况说明》、《高桥街道2015夏季火患清剿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火灾事故认定书》、检测鉴定报告、收条、赔偿一览表及明细表、证明、照片、湘A×××××车辆行驶证、转让协议、车辆登记本、证人证言、发票、收据、竣工验收说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高桥社区筹委会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存在显失公平、被胁迫情形应予以撤销,但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火灾起火原因为“可排除人为纵火、生活用火不慎、雷击、自燃、电气线路故障和遗留火种等起火原因引起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同时明确起火部位及起火点均位于原告实际经营使用的场地范围内;原告对于其使用的该场地应负有管理义务,且原告提交的《高桥街道2015夏季火患清剿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系政府部门为整治火患而所作行政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原告应对因火灾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况,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在《协议》上签字的效力和法律后果,且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也已经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相关义务。故对于原告以该《协议》显失公平、被胁迫为由撤销《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二楼以上部分各项火灾损失共计赔偿181817元,另房屋鉴定及维修加固暂交60000元,该费用多退少补,现经双方当庭结算,尚剩余1833元(240000元-181817元-40000元加固费-10000元鉴定费-6350元零星工程款),该款项应当返还原告。对于房屋加固工程的4万元支出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高桥社区筹委会未实际实施该加固工程并申请鉴定,但被告提供了发票、收据、竣工验收说明书证明其实施了加固工程并支付了4万元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存疑或虚假,故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固工程未实际实施,故对于原告主张该4万元应于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高桥社区筹委会非法扣押原告营运大货车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3000元。原告未能充分提供证据证明湘A×××××车辆系其所有,且被告高桥社区筹委会实施了扣车行为并未对其造成了损失,原告亦未就其损失提供计算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高桥社区筹委会为村改社区的过渡机构,在过渡期间,代表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工作,履行原村民委员会的职能,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桥街道对被告高桥社区筹委会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高桥社区筹建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垫付款1833元;二、驳回原告长沙佳运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6元,由原告长沙佳运储运有限公司负担536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高桥社区筹建委员会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海人民陪审员 邓冬四人民陪审员 金世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