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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兰兵与河北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兵,河北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9民初2035号原告:王兰兵,男,汉族,1967年4月20日生,户籍地:石家庄市藁城区,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河北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王金龙,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兰兵与被告河北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兴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兰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租赁费97802.41元及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8日我与被告神兴建筑公司塔谈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我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租赁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截止2013年9月25日被告共欠我租赁费97802.41元。因神兴建筑公司塔谈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该债务应由被告神兴建筑公司承担。希望法院依法裁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兰兵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损失,出示的《钢模板租赁站出租合同》的甲方为石家庄壮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乙方为河北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塔谈项目部,王兰兵是作为甲方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的。综上所述,王兰兵是石家庄壮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河北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塔谈项目部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在其他证据中是以石家庄壮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出库人身份出现的,现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及租赁费支付提出诉讼,王兰兵作为合同一方的经办人无权将合同另一方诉至本院,故其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王兰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