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彭静与陶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静,陶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787号原告(反诉被告)彭静,女,生于1986年9月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凤朝元,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陶红,男,生于1989年8月1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邓爱福,利川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静诉被告陶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谭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与牟涵勇、李斌诉陶红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陶红当庭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对本诉和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静诉称,2015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等人合伙在恩施市航空路航大商城二楼开办“尚秀造型”发屋,后由于各种原因致使合伙无法再进行下去,通过平等友好协商,终止合伙事宜,被告将原告等三人的股份购买,并于2015年12月31日分别给原告等人出具欠条,欠原告转让股份本金1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从2015年12月31日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之后,原告退出经营,一切盈亏均与原告无关,约定的给付期限到期,被告却不按约定给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股本金1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3%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红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被告与原告等一共五人于2015年10月达成合伙开店协议,在试营业后不到10天,原告要求退伙,被告在原告等三人反复取闹、威胁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欠条,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后,原、被告及黄荣同样参加管理,由于合作项目不景气,原、被告经常因合作事宜发生争吵,2016年4月底,合作项目关闭,关闭前产生了合伙共同债务,原告应该依法承担共同债务。被告陶红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无效;2、原告与另两案件原告牟涵勇、李斌按照出资比例共同承担合伙债务19800元;3、原告承担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原告与牟涵勇、李斌、黄荣及被告签订《合作开店协议》,五人合伙在恩施市航空路航大××号开办“尚秀”理发店,原告持有10.03%股份,投资金额为10000元,协议第4条约定如有转股只能一对一转让,并要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后转让,同时第7条约定如无法协商的问题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其合伙股份转让给被告,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今欠彭静转让股份本金10000元(10.03%),双方协商于2016年12月31日付清给彭静,如到期不还按三分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12月31日计算。原告退伙后,理发店于2016年5月关闭,产生19800元债务。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务、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订立《合作开店协议》约定了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属于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处理合伙事务。虽然合伙人之一案外人黄荣称不知道原告转让股权给被告,但是综合证据可以认定黄荣对此是知情的,即使黄荣不同意原告转让股权,根据《合作开店协议》的约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另外四人均同意原告转让股权,因此原告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股份转让金1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3分,按惯例应该是指月息3分,换算成年利率是36%,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支持的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的约定不予保护。被告辩称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被告并未提供任何受胁迫的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故被告反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因为债务发生在原告转让股权之后,不应当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彭静合伙股份转让款1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人陶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147.5元,共计172.5元,由被告陶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