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朱广建、吴淑珍与曹兵、井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广建,吴淑珍,曹兵,井彬,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3191号申请执行人:朱广建,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吴淑珍,女,1954年9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瞿浒,南通市通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曹兵,男,197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井彬,男,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执行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42号。负责人宗迅怀,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建设路31号。负责人李智标,该公司总经理。朱广建、吴淑珍与曹兵、井彬、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曹兵赔偿申请人朱广建、吴淑珍、朱水恩322094.72元(已支付的20000元已扣除);二、被执行人井彬赔偿申请人朱广建、吴淑珍、朱水恩325804.5元;三、被执行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朱广建、吴淑珍、朱水恩174538.12元;四、被执行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赔偿申请人朱广建、吴淑珍、朱水恩174538.12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执行人曹兵承担案件受理费1723元,被执行人井彬承担案件受理费1743元,被执行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934元,被执行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934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被执行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已履行执行标的本息196000元,被执行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已履行执行标的本息196000元。本院已将其中的378580元退付申请人,本院收取执行费13420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曹兵、井彬银行无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曹兵、井彬去向不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曹兵、井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被被人曹兵、井彬确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领导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曹兵、井彬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倪晓冬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