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邵某1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1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刑初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1,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于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济宁市宏伟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张军,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1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1及其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因被告人邵某1经营的济宁宏伟养殖有限公司资金紧张,邵某1从解庆立处借款47万元,并以济宁宏伟养殖有限公司及蔡向来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因被告人邵某1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谢庆立向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1日,鱼台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济宁宏伟养殖有限公司养殖的500只绒山羊查封,后被告人邵某1在没有得到鱼台县法院允许的情况下,非法将被查封的绒山羊出售,且未将所售价款交鱼台县人民法院或谢某还款。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民事调解书、裁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邵某2的证言:3.被告人邵某1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1非法处置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归还欠款,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邵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1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系坦白,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已偿还借款获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因经济纠纷,谢庆立向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1日,鱼台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济宁宏伟养殖有限公司养殖的500只绒山羊查封保全。后被告人邵某1在没有得到鱼台县人民法院允许的情况下,陆续将被查封的绒山羊全部出售,后经鉴定,500只绒山羊价值36万元。另查明:1、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邵某1已偿还谢庆立全部欠款。2、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济宁市任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邵某1对居住社区的影响。经查,被告人邵某1对居住社区影响较小。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邵某1的供述;证人邵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指定管辖函、民事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送达回证、办案说明、民事调解书、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执行通知书、济宁宏伟养殖场照片、交款条、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谅解书、执行完毕裁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1擅自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现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客观上挽回因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而造成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现已认罪、悔罪,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1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志壮审 判 员 王广树人民陪审员 陈遵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