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郭秀英、王秀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秀英,王秀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秀英(曾用名郭四姐),女,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富福,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齐,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灿,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系王秀齐的丈夫。上诉人郭秀英因与被上诉人王秀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803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富福,被上诉人王秀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郭秀英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判令王秀齐将湛江霞山东华门诊部(以下简称东华门诊部)返还给郭秀英,并赔偿郭秀英经济损失8万元(按1万元/月,自2016年4月8日暂计至2016年12月7日,直到王秀齐返还之日);三、判令王秀齐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涉案《协议书》后,郭秀英退出经营,将东华门诊部的相关证件、财产交给王秀齐经营使用。经双方清点,交付给王秀齐的相关证件、财产如下:1、门诊部公章一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变更负责人为徐政河;2、药品、医疗器械、设备一批。药品:中药药柜一个(内有红花、当归、党参、白芍、甘草、五味子、伸筋草、木瓜、黄桐皮、金银花、乳香等若干药材)、西药柜一个(内有阿莫西林胶囊5盒、双黄连口服液5盒、5%、10%的葡萄糖各1箱等);医疗器械:治疗床6张、病床8张、妇科检查床1张、不锈钢阴道窥器6个等;设备:吊扇5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等;3、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路避风塘星海小区门口面积600多平方米的经营场地的承租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相互返还财产。王秀齐应将东华门诊部返还给郭秀英,原审没有判决王秀齐返还东华门诊部给郭秀英,显然错误;三、在王秀齐经营东华门诊部期间,因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矛盾以及经营不善,王秀齐停止营业。2016年10月,王秀齐将东华门诊部的所有财产变卖,经营场地也被转租,另外,东华门诊部的主要负责人徐政河已离开广东,原主要负责人杨贵文也在其他医疗机构执业,无法回到东华门诊部坐诊,因此,东华门诊部无法继续经营,否则构成非法经营、非法行医。东华门诊部已无法恢复原状、继续经营,王秀齐无法返还东华门诊部给郭秀英,王秀齐应支付15万元折价款给郭秀英;四、王秀齐应赔偿8万元给郭秀英。既然法院确认涉案《协议书》无效,王秀齐经营东华门诊部的收益属于不当得利,王秀齐给郭秀英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作为赔偿。郭秀英经营东华门诊部时每月收益约为2万元,即使双方对于《协议书》无效均有过错,王秀齐对于郭秀英的损失也应承担50%的责任,即应赔偿8万元给郭秀英(2万元×50%×8个月,自2016年4月8日暂计至2016年12月7日,直到返还东华门诊部时止)。王秀齐完全是一个没有商德的人,毫无诚信、信誉可言。双方是在自愿、平等、公平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王秀齐经营不善,却要郭秀英承担经营风险返还转让款,完全是无赖行为。王秀齐用15万元骗走门诊部,赚了半年钱,还将门诊部所有财产变卖,现在又起诉要回15万元,属于空手套白狼。就算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也应相互返还财产。被上诉人王秀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24日,王秀齐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王秀齐、郭秀英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判令郭秀英返还王秀齐转让费150000元;三、郭秀英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甲方)郭秀英(东华门诊部法定代表人)与(乙方)王秀齐于2016年4月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东华门诊部是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个体门诊部。由于甲方法人代表不愿意继续经营管理,愿意以壹拾伍万元的价格永远转让给乙方。由于国家现行政策规定法人代表暂时不能变更,还由原来法人代表郭秀英担任;但是名义上是郭秀英担任,实际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已转让给王秀齐担任。自转让双方签字之日起,以后东华门诊部郭秀英不再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若出现有关医疗事故与郭秀英无关,从交接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原房屋租约权交给王秀齐。从交接之日起法人是王秀齐。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希望双方共同遵守。”该《协议书》上有王秀齐、郭秀英的签名及手印。《协议书》签订后,王秀齐依约向郭秀英支付了转让费150000元。郭秀英不再参与东华门诊部的经营,亦不再支付任何与门诊部有关的费用。王秀齐受让后获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转让,遂向郭秀英要求返还转让款,但未果。另查明:东华门诊部于2015年11月9日经核准登记,准予执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为郭秀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郭秀英以东华门诊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王秀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郭秀英以150000元的价格将东华门诊部的经营管理权永远转让给王秀齐,由于法人代表暂时不能变更,名义上是郭秀英担任,实际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已转让给王秀齐。自转让双方签字之日起,郭秀英不再担任法人,若出现有关医疗事故与郭秀英无关,从交接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法人是王秀齐。”该协议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的规定,东华门诊部作为一间医疗机构,其执业须经登记,郭秀英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转让,法定代表人更不能因双方约定而变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郭秀英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王秀齐请求郭秀英返还转让款1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确认郭秀英与王秀齐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限郭秀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王秀齐返还转让款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王秀齐已预付),由郭秀英负担(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径付给王秀齐)。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秀英提交徐政河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郭秀英将证件、设备、器械等财产交给王秀齐。被上诉人王秀齐对上诉人郭秀英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郭秀英没有交给王秀齐任何证件、财产。本院对上诉人郭秀英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属于新证据,但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没有影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秀齐应否返还东华门诊部或支付折价款以及赔偿损失给郭秀英。郭秀英上诉主张王秀齐返还东华门诊部或支付折价款以及赔偿损失给其。因郭秀英在原审期间没有提出反诉请求,其在二审期间才新增加上述诉讼请求,二审调解不成,王秀齐也没有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郭秀英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本院对郭秀英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郭秀英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郭秀英上诉主张王秀齐返还东山门诊部或支付折价款及赔偿损失给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郭秀英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郭秀英负担(郭秀英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李建明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浩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