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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8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苏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民初213号原告:段某某,女,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原告的父亲),住古交市指挥部。被告:苏某某,男,住古交市。被告:高某某,男,住古交市。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2人偿还本金14万元整及约定的利息3万元,共计1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段某某借款50万元,被告承诺借款2-3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底,被告共计还款30万元本金,并承诺2015年2月底全部还清,结果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份向古交市人民法院诉讼,2015年7月份经法庭调解,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撤诉后还款,原告也在当月14日向古交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结果至2017年2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接电话或是多次对原告进行辱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某某、高某某尽快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并承担原告为此次诉讼所花费的一切费用。被告苏某某、高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苏某某、高某某未到庭质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6日。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苏某某、高某某共同签订了借款借据、收条、结算书、共同还款声明、担保人声明、担保合同。之后,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尚有14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根据双方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高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本金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二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四年计算为33600元,原告主张30000元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共计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苏某某、被告高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亮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张玉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慧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