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昆明恭合经贸有限公司与云南力来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恭合经贸有限公司,云南力来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466号原告:昆明恭合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上金汁路109号龙远大楼六楼7-8室。法定代表人:唐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菲,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力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六号高新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廖双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贵忠,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恭合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恭合公司)诉被告云南力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恭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菲、被告力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贵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恭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37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所欠货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暂时计算1年11685元)。2.判令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9950元,并按照年5%支付所欠货款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4)594号《制糖用复配酶制剂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金额为186200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95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在2016年1月24日支付了68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11995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力来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所欠款项没有异议,但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支付,且合同及结算协议书中未约定承担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力来公司对原告恭合公司主张尚欠货款11995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云力来司合字(2014)第594号《制糖用复配酶制剂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力来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恭合公司货款119950元。对于原告力来公司主张的利息,该利息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被告认为在《制糖用复配酶制剂购销合同》及《结算协议书》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恭合公司要求被告力来公司支付所欠款项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力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恭合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950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被告云南力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建宏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人民陪审员 陈胜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文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