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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青海智诚物流有限公司与闫大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智诚物流有限公司,闫大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880号原告:青海智诚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117号1单元111室。法定代表人:杨宝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桂萍(),女,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青海智诚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青海省西宁市。被告:闫大亮(身份证号:×××),男,1976年1月9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原告青海智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大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智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桂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大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智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088.27元(以上合计16088.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5年12月30再次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8月20日一次性还清。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纠纷产生。被告闫大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但其在本院送达过程中明确表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要与原告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闫大亮因为原告代办车辆牌照事宜收取原告代办费10000元,并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青海智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代办费10000元,壹万元正。收款人:闫大亮,2015年12月21日,身份证号:×××。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由于被告未能完成代办事宜,2016年8月12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收取的10000元代办费转为被告个人向原告的借款,与5000元一并于2016年8月20日一次性偿还。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宝智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2016年8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闫大亮,2016.8.12。”另查,杨宝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收据》、《借条》、《青海智诚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送达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青海智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大亮借款关系是否成立?2、利息主张是否合法有效?原告青海智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大亮15000元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15000元系被告以代办费形式收取的原告车牌代办费用10000元及以借款形式收取的5000元。后在被告未如约完成代办事项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将其收取的10000元代办费用转为借款,与另外5000元借款一并偿还,并由被告出具15000元的《借条》。此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收据》、《借条》佐证,同时被告本人在我院送达过程中明确表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间15000元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5000元借款的诉求成立。2、关于原告青海智诚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否合法有效?原告青海智诚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88.27元的诉求,经本院核实,双方在借款期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该笔利息应从2016年8月21日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原告主张日共计248天),按照借款本金15000元及原告主张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应支持为484.11元。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大亮偿还原告青海智诚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闫大亮支付原告青海智诚物流有限公司从2016年8月21日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的债务利息484.1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闫大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