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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哈某与马某、布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某,马某,布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3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哈某,男,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通辽市。一审被告布某,男,蒙古族,牧民。上诉人哈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一审被告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9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涉案借款口头约定为2017年3月7日偿还,此借款没有到期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错误。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一审被告布某未提出答辩。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哈某和布某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7日哈某向马某借30000元,布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每月20‰,并向马某出具一枚借据。2016年5月7日哈某向马某偿还了6000.00元的利息。现马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哈某、布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0‰计算)扣除其已偿还的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哈某与马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哈某的欠款数额,有马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哈某应当及时向马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布某作为以上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且马某向法院起诉时未过担保责任期限,故对马某要求哈某、布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布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哈某追偿。经该院依法传唤哈某、布某到庭参加诉讼,哈某、布某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案的事实查明和作出判决。一审判决:一、该判决生效后哈某向马某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3600元(1.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30000X20‰X10月=6000元;2.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30000元X20‰X6月=3600元)共计33600元。如逾期不付按每月20‰继续计算利息。二、布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哈某虽然主张涉案借款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7日,此借款没有到期,一审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错误,但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并且上诉人未能提供涉案借款日期为2017年3月7日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判令上诉人哈某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布某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阿梨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