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周忠平、王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周忠平,王海燕,雷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69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8318844Y。诉讼代表人:陶丽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赢,该行员工。被告:周忠平,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王海燕,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雷介华,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周忠平、王海燕、雷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周忠平、王海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4962.3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雷介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平、王海燕、雷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忠平、雷介华签订《个人小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忠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为9‰;借款合同起止期限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归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欠交的利息,原告有权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雷介华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王海燕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夫妻债务声明书,承认被告周忠平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周忠平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万元。但被告周忠平未依约还本付息,至2017年2月23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4962.3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忠平、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罚息计至2017年2月23日为4962.3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雷介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元,减半收取1199.5元,由被告周忠平、王海燕、雷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丽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