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吴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8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宇,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大专文化,常熟市冶塘卫生院职工,住常熟市。被告人吴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宇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宇于2017年4月22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汇金豪园出发,经李闸路、北三环高架、虞山南路行驶至常熟市虞山镇虞山南路老鹰浜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宇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宇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吴宇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汇金豪园出发,经李闸路、北三环高架、虞山南路行驶至常熟市虞山镇虞山南路老鹰浜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宇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宇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浩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