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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3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单增景与张祥典、王明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增景,张祥典,王明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558号原告:单增景,男,198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梅,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祥典,男,197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被告:王明忠,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东坡花园7号。负责人: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洁,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单增景诉被告张祥典、王明忠、孙开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孙开亮的起诉。原告单增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洁、刘海峰,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典、王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增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暂定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334.78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2日4时40分,被告张祥典驾驶苏03358**号变型拖拉机沿25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62KM+480M处时,撞上由被告王明忠、孙开亮因追尾而停放在道路上的另两辆变型拖拉机,造成苏03358**号变型拖拉机上的乘车人原告单增景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经铜山县公安交巡警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孙开亮负主要责任,王明忠负次要责任,张祥典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单增景于2008年12月22日向铜山区人民法院立案,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铜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现在原告后续治疗已结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孙开亮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万及不计免赔,但事故至今已9年时间,且原告治疗在2011年已终结,已超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时间为一年,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司不应在本次诉讼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我司承保的车辆并未与原告所乘车辆发生任何接触,与孙开亮驾驶的0332038号车辆为一次单独的交通事故,且本次事故已经贵院前期判决,我司并未在上一次诉讼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本次诉讼应依照上一次诉讼认定的事实予以判决。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祥典、王明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日4时40分,被告王明忠驾驶苏03407**号变型拖拉机载物长、宽超过规定,沿25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62KM+480M处时,被一辆同方向行驶的孙开亮驾驶的苏03320**号三轮变型拖拉机撞到后尾部,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开亮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致使被告张祥典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苏03358**号变型拖拉机撞到其后尾部,再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苏03358**号车辆乘车人原告单增景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铜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16日,原告出院,医师出具的证明上载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需卧床休息120天,加强营养”。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铜山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开亮负前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忠负前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祥典负后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开亮负后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苏0340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03320**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2008年12月22日原告单增景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519元。2009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09)铜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医疗费1951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张祥典赔偿6663.3元,被告孙开亮承担28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1年11月4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212.78元。2011年11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上载明“1.右手避免负重3个月;2.右髋臼后缘内固定钢板未取,日后如有不适及特殊情况,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取出;3.门诊随诊。”。2017年4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铜山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开亮负前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忠负前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祥典负后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开亮负后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因苏0332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此,对于苏03358**号车辆乘车人原告单增景在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被告张祥典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明忠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后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的出院医嘱上载明“2.右髋臼后缘内固定钢板未取,日后如有不适及特殊情况,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故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1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4天)*50元/天=29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两次出院记录,为(120天+90天)*34元/天=714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两次出院记录,为(120天+90天)*48.2元/天=10122元;5、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即44天*150元/天=6600元,第一次出院后根据医嘱需卧床休息,第二次住院14天,原告诉请(14天+60天)*80元/天=592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1252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合计36694.78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122元、护理费12520元、交通费800元,计2344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6694.78元-23442元=13252.78元,由被告张祥典承担13252.78元*70%=9276.9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13252.78元*30%=3975.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增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344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75.83元。以上两项共计27417.83元;二、被告张祥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增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27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祥典负担1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玫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