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4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黄士祥、黄东英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杨开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士祥,黄东英,张才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杨开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379号原告:黄士祥,男,194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黄东英,女,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张才娣,女,1925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甜,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斌,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777弄55号9层。负责人:尤伟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杨,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开猛,男,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黄士祥、黄东英、张才娣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上海公司)、杨开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质证,原告黄东英及原告黄士祥、黄东英、张才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甜、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杨、被告杨开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士祥、黄东英、张才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斌、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杨、被告杨开猛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士祥、黄东英、张才娣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16.2元、拖尸费58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500元、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4818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27.5元、车损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损失共计416317.4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其中车损为10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11时36分许,被告杨开猛驾驶沪A×××××小型轿车沿港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丰艾迪尔公司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向北斜过道路朱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及人体相撞,造成朱某受伤,两车损坏。朱某经张家港市锦丰镇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沪A×××××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被告杨开猛辩称,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11时36分许,杨开猛驾驶其所有的沪A×××××小型轿车沿港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锦丰艾迪尔公司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同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向北斜过道路朱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及人体相撞,造成朱某受伤,两车损坏。朱某经张家港市锦丰镇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的张公交认字【2016】第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朱某、杨开猛各承担同等责任。沪A×××××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杨开猛已通过交警部门垫付33496.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药费发票、交警部门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关于被害人朱某死亡时第一顺序继承人及生前抚养情况:原告提交了张家港市锦丰镇西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朱某家庭户居民户口簿等证据,以证明张才娣(本案原告)为被害人朱某的母亲,张才娣(丈夫朱云保已先于朱某死亡)共生育朱梅生、朱照生、朱美芬、朱某、朱三华、朱雪芬六个子女;黄士祥(本案原告)为被害人朱某的丈夫,二人共生育黄东英(本案原告)一个子女的事实。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西港村民委员会主任邵燕军调查,其陈述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情况属实。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明为当事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与户口簿等相互印证。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被害人朱某死亡时第一顺序继承人及生前抚养情况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西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民户口簿、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被告杨开猛均无异议,其余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1.医药费2916.2元。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认为: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与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历等相互印证,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医疗费2916.2元。2.拖尸费580元(无票据)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认为:不予认可,无相关证据,且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认为:拖尸费属丧葬费范畴,原告已主张丧葬费,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3.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500元(100元/天/人*5天*5人)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认为:不予认可,无相关证据,且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认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是在处理事故中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存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00元。4.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认为:不予认可,无相关证据,且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认为: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是在处理事故中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存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元。5.丧葬费30891.5元。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认定丧葬费30891.5元。6.死亡赔偿金481824元(40152元/年*12年)。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认为:应计算11年。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朱某死亡时年满68周岁,应按江苏省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12年,认定死亡赔偿金48182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2027.5元(原告张才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433元*5年÷6人)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的生存情况及抚养人情况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朱某死亡时其母亲张才娣年满91周岁,应计算5年,尚有其他五子女为抚养人,故应赔偿六分之一,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年计算,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202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认定死亡赔偿金共计503851.5元。8.车损1050元。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认定车损10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朱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朱某、杨开猛各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沪A×××××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项目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方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开猛赔偿65%,其余损失原告自理。因沪A×××××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杨开猛垫付33496.2元,可视为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在其应当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超过部分予以返还。原告黄士祥、黄东英、张才娣因朱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591709.2元(医疗费用部分2916.2元、死亡伤残部分587743元、财产损失部分10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士祥、黄东英、张才娣因朱守芬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591709.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范围内直接赔付113966.2元(医疗费部分2916.2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失部分10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10532.95元(591709.2元-113966.2元)×65%,合计赔付424499.15元。对被告杨开猛垫付的33496.2元一并处理,实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朱守芬391002.95元,支付被告杨开猛33496.2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黄士祥、黄东英、张才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1元,由被告杨开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杨开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曹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