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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3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远海与唐文源、吴仁金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海,唐文源,吴仁金,厦门富华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3749号原告:陈远海,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再强、陈立志,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文源,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仁金,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厦门富华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碑头路21号第十二幢18号楼104室,注册号350211200024035。法定代表人:陈远海,职务不详。原告陈远海与被告唐文源、吴仁金、厦门富华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达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再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源、吴仁金、富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9年8月10日选举陈远海为执行董事及经理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依法判令唐文源、吴仁金、富华达公司办理富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将法定代表人由陈远海变更为唐文源;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文源、吴仁金、富华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因富华达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而影响陈远海的银行贷款。由于陈远海实际与富华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陈远海调取了富华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查明原因。陈远海发现,他们冒用陈远海名义与唐文源签署了《厦门富华达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过户登记,后他人冒用陈远海名义在股东会决中签字,选举陈远海为执行董事及经理,并将法定代表人由唐文源变更为陈远海。经鉴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中“陈远海”三字并非陈远海本人签署,陈远海亦没有支付过转让价款,唐文源、吴仁金与陈远海也并不认识,故上述协议不生效,遂陈远海将三被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陈远海上述请求。唐文源、吴仁金、富华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经工商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材料载明:唐文源、吴仁金于2008年8月出资设立富华达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80%、20%,法定代表人为唐文源。后富华达公司股东变更为陈远海、吴仁金,持股比例为80%、20%,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陈远海。上述变更依据的是《厦门富华达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厦门富华达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唐文源同意将所持有的富华达公司8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160000元,实缴注册资本32000元)以3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远海。陈远海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转让费32000元支付给唐文源。该协议底部有“唐文源”、“陈远海”签字,并加盖了富华达公司公章。《股东会决议》载明:“富华达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在厦门市集美区××楼××室××股东会会议,本次会议是依据公司章程召开的临时会议,于召开会议前依法通知了全体股东,会议通知的时间及方式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会会议的有股东陈远海、吴仁金,全体股东均已到会。会议由原执行董事唐文源着急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一致通过并决议如下:一、免去唐文源的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陈远海为公司执行董事。二、免去唐文源的公司经理职务,聘任陈远海为公司经理。三、继续聘任吴仁金为公司监事。四、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该协议底部有“吴仁金”、“陈远海”签字,并加盖了富华达公司公章。2017年4月12日,陈远海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厦门富华达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中“陈远海”笔迹的同一性进行鉴定。2017年4月13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厦门富华达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乙方(签字或盖章)栏处“陈远海”的签名字迹不是陈远海本人所写。2.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右上角页面标识“005”)中股东栏处“陈远海”的签名字迹不是陈远海本人所写。以上事实,有陈远海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厦门富华达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私营公司基本信息、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陈远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陈远海已提交证据证明《厦门富华达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陈远海”的签名字迹不是其本人所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陈远海未在《厦门富华达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故本案讼争的《厦门富华达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成立,亦未生效,陈远海并非富华达公司股东。此外,经笔记鉴定,可以确认《股东会决议》中“陈远海”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陈远海并非富华达公司股东,亦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故该《股东会决议》无效,依照上述两份材料进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予以回转。故对于陈远海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并将富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回转为原法定代表人唐文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唐文源、吴仁金、富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09年8月1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二、被告唐文源、吴仁金、厦门富华达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将被告厦门富华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陈远海回转为被告唐文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文源、吴仁金、厦门富华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锦林代理审判员  杨超岚人民陪审员  林志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达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