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执恢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旺,陈金龙,周新江,张学军,许文清,王吉武,刘桂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1执恢39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树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康康,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军,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宋旺。被执行人:陈金龙。被执行人:周新江。被执行人:张学军。被执行人:许文清。被执行人:王吉武。被执行人:刘桂红。申请执行人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诉被执行人宋旺、陈金龙、周新江、张学军、许文清、王吉武、刘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4)垦胜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宋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50000元。二、被告宋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下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10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复利的计算方式为:第一个月的复利为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以上月的实欠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利率月息15‰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以上个月的实欠利息与本月的实欠利息之和为基数,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5‰计算;以下以此类推,自2014年9月11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产生的新生复利按以上计算方式按月予以计算。以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三、被告宋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四、被告陈金龙、周新江、张学军、许文清、王吉武、刘桂红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旺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在以上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依职权恢复本案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告知书和执行传票。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义务。2017年2月2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土地房产等可供执行。因此,本案在执限内不能执结,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杜海军审判员 宋保卫审判员 胡军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月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