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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349刘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34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毅,男,1988年3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9月1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3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毅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毅伙同他人,于2016年11月30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彩虹新村78号院内,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山地自行车1辆。2、被告人刘毅伙同他人,于2016年12月12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姜庄新村379号院内,窃得被害人郝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50元。3、被告人刘毅伙同他人,于2016年12月19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姜庄新村280号院内,窃得被害人薛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4、被告人刘毅伙同他人,于2016年12月23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姜庄村41号院内,窃得被害人谈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5、被告人刘毅伙同他人,于2016年12月24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姜庄新村461号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综上,被告人刘毅共计盗窃5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告人刘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郝某、薛某、谈某、王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熊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毅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9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刘毅继续退赔未退赔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给被害人郝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萍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