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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李敬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7刑终981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98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住址香港特别行政区。2014年6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某,曾用名丁晓艳,户籍住址湖北省大冶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6)粤0106刑初1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与被告人丁某共同租住的本市天河区石牌村龙跃大街19号601房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向“老曹”贩卖2包白色晶体状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72克),由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丁某把上述毒品交给“老曹”。2016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老曹”约好在本市天河区石牌村石头大街的菜市场交易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当被告人李某某把毒品1包拿出来正要与“老曹”交易时即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的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9.16克)以及苹果六代手机1台,以及之前“老曹”所给的毒资人民币200元。随后,被告人丁某在本市天河区石牌村龙跃大街19号601房被抓获,民警在该住处搜出白色晶体状的甲基苯丙胺4包(净重2.14克)。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老曹”、香子君的证言及对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穗公天勘[2016]K44010620160307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现场照片、钥匙照片及被告人丁某、“老曹”的签认,缴获的手机及毒品、毒资照片及两被告人、“老曹”的签认,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香港居民身份核实回函、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回乡证资料、身份证资料、涉毒违法犯罪情况表以及被告人丁某的相关户籍资料,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兴华派出所民警蒋某某、李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对被告人丁某的辨认,被告人丁某供述及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2.02克,依法应在“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丁某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2.86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是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丁某受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参与犯罪,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指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阶段如实供述部分罪行并表示认罪,对该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02克、作案工具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其住处缴获的2.1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与同案人丁某吸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贩卖毒品;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从轻或减轻情节;一审按其贩卖毒品既遂进行定罪量刑,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八年明显过重,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丁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在本市天河区石牌村石头大街的菜市场进行交易时被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16克,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在与“老曹”电话约定交易毒品数量、价格、交易地点后,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9.16克到交易地点与“老曹”进行交易,“老曹”证言与上诉人关于毒品数量、价格、毒品包装、交易地点等细节的供述互相印证,原审被告人丁某亦指证上诉人李某某与“老曹”电话联系交易并约“老曹”到上述交易地点进行交易。上诉人李某某在与“老曹”进行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原审认定其贩卖毒品既遂并处以相应刑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从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丁某位于石牌村龙跃大街19号601房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4克,经查,证人香子君证实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丁某向其租住上述房屋,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丁某亦供认,故可以确认上述毒品的缴获地址是其二人共同租住地,且现有证据证实案发前在该地址进行过毒品交易。抓获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丁某后从其住所查获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14克,该部分毒品应一并认定为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审认定该部分毒品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丁某贩卖毒品数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量刑过重,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的意见,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庭审阶段如实供述部分罪行并表示认罪,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已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丁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上诉人李某某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2.02克,原审被告人丁某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2.8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某是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其在庭审阶段如实供述部分罪行并表示认罪,对该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丁某受上诉人李某某指使参与犯罪,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指证上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所提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上诉请求改判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江审判员 文方遒审判员 黄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毕魏魏钟影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