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252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95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李某,后两人约定在遂宁市船山区渠河路“方邻酒店”见面。2017年2月9日上午,陈某某叫李某到该酒店开好房间后,到M014房间自愿与李某发生性了关系。后陈某某因对李某不满,趁李某熟睡时用事先准备的折叠刀将其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陈某某让李某报警并在现场一并等候处理。另查明,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家属代其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辨认笔录、照片、到案情况说明、赔偿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从2017年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二、对扣押的作案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