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江山市凯力得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江山腾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凯力得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江山腾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434号原告:江山市凯力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82938924X。法定代表人:XX富,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明华,男,系原告公司副经理。被告:浙江江山腾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L203491652。法定代表人:周依清,系经理。原告江山市凯力得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江山腾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货款191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陆续到原告处购买胶水,货款共计2917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依清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方人员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江山腾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凯力得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9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浙���江山腾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宏英审 判 员 叶 茵人民陪审员 王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冰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