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80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0年10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3000元。201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朱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某与王某某电话联系好交易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零9桌球楼梯口附近,向王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由马某某某贩卖给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5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某与王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零9桌球楼梯口附近,向王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由马某某某贩卖给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毒资及作案联络工具手机照片、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没收实物收据、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毒品现场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子超????????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