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9民初1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9民初11671号原告:王某某,男,195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吴某,女,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吴某1998年7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户籍地均在上海市虹口区溧阳路XXX弄XXX号,但二人自2013年起实际居住于上海市静安区虬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今已满一年以上,故本案依法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李 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红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