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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汤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强迫交易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刑初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辰溪县。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圣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2013年7月19日22时许,张某某驾车途经辰溪县沅水大桥时,因占线且超速行驶与相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甲的妻弟周某某及乘车人刘静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得知周某某出车祸后先后赶至事故现场。7月20日0时许,肇事司机已被交警带至交警大队值班室,张某甲遂伙同被告人汤某某、张某乙、覃某、龚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辰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强行闯入交警大队值班室,对正在被值班交警看守的肇事司机张某某以及同车人葛某实施殴打。葛某被打后跑出了交警值班室,张某某则被打昏在交警值班室。张某甲、汤某某等人见张某某被打昏在地,先后离开交警值班室。因张某甲的手表在打人过程中掉在交警大队办公室内,龚某某主动提出回去取表,龚某某在回交警大队办公室取手表时被交警认出并抓获,等候在交警队里的覃某得知龚某某被抓后,赶到事故现场将龚某某被抓一事告知张某甲等人。覃某向张某甲提议,大家去交警队将龚某某抢出来,张某甲表示默许。后覃某、张某乙等20余人赶至交警大队,在交警大队大门已关闭的情况下,不听交警的劝阻,在门口吼闹谩骂,并强行将交警大队的大门推倒,被告人汤某某与覃某等人一起进入交警大队大院内将龚某某���走。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强迫交易罪1、2012年5月以来,张某甲先后与辰溪县内的19家砖厂签订了红砖销售协议,取得了这19家砖厂的红砖销售权。为保证自己的销售利益,使外县红砖不能进入辰溪市场,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张某甲、覃某、张某乙、杨某某带领龚某甲、覃某甲龚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汤某某等人在辰溪县火马冲沙堆村、滩头村、山塘驿,小龙门乡中伙铺村游家坳、城郊乡界牌坳等地多次对外县进入辰溪的拉砖车辆进行拦截,对拉砖司机进行口头威胁,要求他们只能从“奇发公司”名下的砖厂购买红砖。被告人汤某某等人在辰溪县火马冲镇沙堆村、滩头村、山塘驿,小龙门乡中伙铺村游家坳,城郊乡界牌坳等地的拦车行为导致本县的拉���司机不敢去外县拉砖,本县建筑工地开发商被迫接受“奇发公司”名下砖厂的高价砖,增加了建筑成本。被告人汤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强迫交易罪。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汤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2013年7月19日22时许,张某某驾车途经辰溪县沅水大桥时,因占线且超速行驶与相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妻弟周某某及乘车人刘静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得知周某某出车祸后先后赶至事故现场。7月20日0时许,肇事司机已被交警带至交警大队值班室,张某甲遂伙同被告人汤某某、张某乙、覃某、龚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辰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强行闯入交警大队值班室,对正在被值班交警看守的肇事司机张某某以及同车人葛某实施殴打。葛某被打后跑出了交警值班室,张某某则被打昏在交警值班室。张某甲、汤某某等人见张某某被打昏在地,先后离开交警值班室。因张某甲的手表在打人过程中掉在交警大队办公室内,龚某某主动提出回去取表,龚某某在回交警大队办公室取手表时被交警认出并抓获,等候在交警队里的覃某得知龚某某被抓后,赶到事故现场将龚某某被抓一事告知张某甲等人。此时,被告人向某、龚某甲、覃某甲、陈某、张某丁、唐某等人已赶至事故现场。覃某向张某甲提议,大家去交警队将龚某某抢出来,张某甲表示默许。后覃某、张某乙等20余人赶至交警大队,在交警大队大门已关闭的情况下,不听交警的劝阻,在门口吼闹谩骂,并强行将交警大队的大门推倒,被告人汤某某与覃某等人一起进入交警大队大院内将龚某某带走。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强迫交易罪1、2012年5月以来,张某甲先后与辰溪县内的19家砖厂签订了红砖销售协议,取得了这19家砖厂的红砖销售权。为保证自己的销售利益,使外县红砖不能进入辰溪市场,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张某甲、覃某、张某乙、杨某某带领龚某甲、覃某甲龚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汤某某等人在辰溪县火马冲沙堆村、滩头村、山塘驿,小龙门乡中伙铺村游家坳、城郊乡界牌坳等地多次对外县进入辰溪的拉砖车辆进行拦截,对拉砖司机进行口头威胁,要求他们只能从“奇发公司”名下的砖厂购买红砖。被告人汤某某等人在辰溪县火马冲镇沙堆村、滩头村、山塘驿,小龙门乡中伙铺村游家坳,城郊乡界牌坳等地的拦车行为导致本县的拉砖司机不敢去外县拉砖,本县建筑工地开发商被迫接受“奇发公司”名下砖厂的高价砖,增加了建筑成本。被告人汤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一、书证: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汤某某已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汤某某系投案自首。3、调解协议书,证明2013年2月25日,张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因车辆运输发生纠纷而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甲赔偿黄某某损失45000元的事实。4、“7.19”道路交通事故及相关事件的情况说明,证明辰溪县沅水大桥上发生车祸,现场勘查后,有人前往交警大队殴打肇事司机,交警将一名打人者控制后,来了几十人推开交警队大门将人抢走,沅水大桥堵住不让车辆通行的事实。5、辰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张某甲、张某乙、覃某、向某等人被判刑的事实。6、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辰溪县司法局通过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二、共同作案人的供述1、共同作案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19日,张某甲、覃某等人聚众冲击交警队及张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不允许外县红砖进入辰溪市场的事实,其中汤某某占有股份的事实。2、共同作案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19日,汤某某等人聚众冲击县交警大队的事实。3、共同作案人向某、覃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19日其大哥张某甲的妻弟车祸死亡,他们参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事实经过。4、共同作案人龚某某、龚某甲、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19日其大哥张某甲的妻弟车祸死亡,他们二三十人参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事实经过及被告人汤某某在辰溪县中伙铺等地多次拦截去外县运砖车辆,威胁运砖司机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邬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船溪砖厂在加入红砖协会之前,拉砖到辰溪的货车被红砖协会的人打过车。后杨某某对其讲,船溪砖厂的砖价比辰溪价格低,船溪砖厂在加入红砖协会之前不能销售到辰溪,其砖厂为了做生意,被迫加入了红砖���会,红砖协会给砖厂10万元预付款和5万元押金的事实。2、证人龚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红星砖厂被迫加入奇发公司的事实。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汤某某在2013年5、6月期间在小龙门游家坳路段拦过朱某某的运砖车。4、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已的证言,证明张某甲公司强迫其砖厂联营的事实。5、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明张某甲手下有帮年轻人通过拦截拉砖车的方式阻止外县市的砖进入辰溪县销售。6、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汤某某供职于“奇发公司”,称张某甲为大哥的事实。7、证人龚某丙的证言,证明其货车被人砸了,一伙红砖协会的人不准外县或非红砖协会的红砖进入辰溪县境内,其两次从花桥运砖受到威胁的事实。8、证人朱某甲、陈某甲、瞿某某的证言,证���其均系拉砖司机,从外县砖厂拉砖回辰溪时被人拦截,并威胁、警告其不要从外县拉砖进入辰溪,只能在辰溪买砖,他们再也不敢去外县拉砖的事实。9、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至2013年元月期间其被红砖协会的人多次拦车的事实。10、证人肖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沅水大桥上发生车祸,其在现场勘查,有人前往交警大队殴打肇事司机,交警将一名打人者控制后,来了几十人推开交警队大门将人抢走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9日22时许,其驾驶车辆搭乘葛某途径辰溪县沅水大桥时,与一辆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上两人死亡。当日23时许,他和葛某二人在辰溪县交警大队值班室旁边的一间办公室接受调查时,十多名年轻男子来到交警大队寻找二人,当时和二人在一起的只有一名值班民警。因怕这些年轻人打他俩,民警把他俩所在办公室外面的门锁了,二人就躲到里面的办公室,而值班民警则挡在外面。这时听见有人砸门,他和葛某见状就把两间办公室中间的隔门也关了,并用办公室的床挡着门。过了二、三分钟,有几名男子打开办公室后面的窗户爬进来对其二人拳打脚踢,致身体多处受伤。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因溆浦的砖价比辰溪的低,她从溆浦拉砖回辰溪时,在山塘驿路段被张某甲手下的人将车逼翻,事情发生后,由政法委、司法局及乡镇调解,与张某甲签订调解协议书,张某甲赔偿其4.5万元。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其从船溪拉砖到辰溪县城,被人拦过两次车,第二次被拦后,车玻璃被打烂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公(辰)鉴(法)字[2013]52、53号辰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六、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现场概貌等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张某乙辨认出汤某某和其一起到交警队打人、朱某某辨认出汤某某参与了拦车。七、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一致。八、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汤某某进行讯问时,意识清楚,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汤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中被告人汤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汤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海霞审 判 员  朱顺晟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青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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