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郑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43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江,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县。2017年3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就管辖问题请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将本案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江在福州市仓山区万达广场一楼消防通道处,将一小袋重1.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与“帮干”(化名)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等书证;扣押的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证人“帮干”的证言;被告人郑江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郑江对与证人“帮干”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涉案毒品、作案地点的辨认,证人“帮干”对与被告人郑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涉案毒品及对被告人郑江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江与证人“帮干”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雯君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