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志强与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强,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1民初102号原告:周志强,男,生于1973年1月11日,汉族,个体户,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艳,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苑,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29号。法定代表人:白晋菡,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咏梅,女,生于1988年8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志强与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强、诉讼代理人李天艳、李小苑及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蒋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083.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3,490.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Z12-11c的《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包在卧龙自然与地震博物馆灾后重建项目的消防工程及设备安装,该安装工程总价为76万元,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13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新增48,000.00元消防管道保温工程。整个消防安装工程已于2014年3月27日验收合格。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014年4月5日,被告又安排原告完善工程消防水吸入口处理,工程价款为13,341.00元。该消防设施工程及增量共计工程款为821,341.00元。但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由卧龙项目部负责人向天甫支付给了原告66万元工程款,尚欠136,083.20元未支付。现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既未按约支付5%的尾款(38,000.00元),也未支付剩余136,083.20元工程款。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并不否认该消防安装工程实际的存在,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有异议,被告认为实际只欠九万多元,对于原告提交的新增工程款,被告方认为在安装合同中就已明确约定该部分是漏项部分而不是新增的工程款项,应当计入工程总价中。工程负责人是向天甫,原告所有的结算资料均应交由向天甫,公司再与之进行结算,因为被告公司没有收到相应的结算资料,所以不存在逾期支付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中国阿坝州政务网公布的卧龙自然与地震博物馆通过项目综合验收抄件、周志强的建行账号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举出的《工程安装合同》这组证据有异议,辩称该合同签的是项目部章,该项目部不能代表公司行为。本院审查认定为,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卧龙自然保护区自然与地震博物馆装修装饰与陈列布展工程项目部(简称泰兴公司卧龙项目部)是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卧龙博物馆装饰工程而设立的,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项目部订立的合同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对原告举出的卧龙博物馆消防管道保温报价表有异议,认为黄旭东无公司授权签署这份报价表,该报价表加盖的是工程项目章并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本院审查认定为,因黄旭东是被告公司员工并是该项目部的管理人员,黄旭东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且该报价单也加盖了项目部的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举出的黄旭东劳动合同、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定为,因被告承认黄旭东既是公司员工又是泰兴公司卧龙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对原告举出的卧龙博物馆消防吸入口处理方案报价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报价,并没有得到公司的认可,系原告单方行为,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定为,因该报价单没有被告签字和签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记账凭证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定为,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原告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卧龙博物馆装饰工程,并为此在卧龙设立了泰兴公司卧龙项目部。2012年12月2日该项目部与原告周志强签订了《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把卧龙博物馆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给周志强。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小写760000元,大写人民币柒拾陆万元整”,第四条约定“1、材料及人工到达现场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大写叁拾万肆仟元整。2、隐蔽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大写壹拾伍万贰仟元整。3、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大写壹拾伍万贰仟元整。4、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大写壹拾壹万肆仟元整。剩余5%待工程质保期满经业主验收付款后的半个月内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48,000.00元卧龙博物馆消防管道保温工程量,报价表由泰兴公司卧龙项目部管理人员黄旭东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章,同时备注“原设计图中未设计管道保温,管道保温层属增加费用。黄旭东2013.4.6”。整个消防工程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质保到期为2016年3月26日,在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通过泰兴公司卧龙项目部负责人向天甫已支付给原告66万元工程款,合同约定的38,000.00元质保金,被告在2016年4月11日前未支付。同时查明,黄旭东、向天甫是被告公司员工,黄旭东是泰兴公司卧龙项目部管理人员,向天甫是泰兴公司卧龙项目部负责人。另查明,被告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消防设施安装,原告周志强不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也不具有消防施工资质。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卧龙博物馆装饰工程,并为此在卧龙设立了泰兴公司卧龙项目部,该项目部是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临时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它的法人即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泰兴公司卧龙项目部将卧龙博物馆装饰工程中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作为自然人的原告周志强施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故泰兴公司卧龙项目部与原告周志强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无效。但该消防工程已由原告周志强施工完毕,并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在质保期内被告亦未提出质量问题,现原告周志强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74,083.20元,因被告通过泰兴公司卧龙项目部负责人向天甫已向原告支付了66万元工程款,实际被告参照合同约定还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约定外,泰兴公司卧龙项目部增加了48,000.00元工程量,被告辩称该工程量属于合同约定中的漏项工程,不应该单独另外计费,但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且该报价单上由泰兴公司卧龙项目部管理人员签字并备注“原设计图中未设计管道保温,管道保温层属增加费用”且加盖了项目部的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故对被告辩称所增工程量属于漏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卧龙博物馆消防水吸入口处理款13,341.00元,因该报价单只有原告签字,被告未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卧龙博物馆消防水吸入口处理款13,341.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148,000.00元(参照合同约定欠10万工程款、增量工程48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故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8,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借用了被告9,980.00元的消防材料,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但在该材料的记账凭证上没有原告签字且该凭证是复印件,原告也不认可该笔材料款,故被告要求抵扣9,980.00元材料款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3,490.16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交结算资料导致无法结算,不应承担逾期利息。经查,参照合同第四条约定,提交结算资料并不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27日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110,000.00元,在2016年4月11日前支付质保金38,000.00元,而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据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以110,0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38,0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志强工程款148,000.00元,并以110,0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38,0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周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00元,由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仕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