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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8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爱云与李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云,李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8246号原告刘爱云,女,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平,河南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玉文,河南豫道律师��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豪,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圣霞,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爱云与被告李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平、朱玉文,被告李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圣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云因其与被告李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5648.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豪辩称,被告李豪买有交强险,事故赔偿在限额内,事故金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法院查明事故属实,驾驶证、行驶证在合法有效期内且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8时45分,李豪驾驶豫A×××××轿车在河南省郑州市××交叉口向东××路南倒车时,与车辆后方刘爱云驾驶的爱玛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爱云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爱云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爱云在郑州守礼医院住院治疗,在郑州颐和医院检查,由此产生医疗费用5138元,该费用由李豪支付。后原告在郑州市管城中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181.15元。原告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花费鉴定费935元。另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系豫A×××××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称愿意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刘爱云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3246.56元(按2016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35天)、残疾赔偿金38126.09元(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14年,伤残系数为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75元(935元+8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4232.65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参加工作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84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刘爱云53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豪支付原告刘爱云鉴定费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1元,减半收取845.5元,由被告李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翠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