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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申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徐忠成等因与被申请人陈登煜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忠成,张兰英,徐某,陈登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6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忠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兰英。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监护人:徐忠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登煜。再审申请人徐忠成、张兰英、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登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6民终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忠成、张兰英、徐某申请再审称,陈登煜邀请徐国振帮助送药,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采取救助措施并逃逸,造成徐国振死亡、徐某受伤,陈登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陈登煜提交书面意见称,我与徐国振系同学关系,2010年10月7日受另一程姓同学委托替他开车往天祝送兽药,徐国振带女搭车去天祝是其个人意愿,与我无任何利益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我被撞失去知觉,不存在不救助、逃逸的事,责任方已进行了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侵权人须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或者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人得承担侵权责任,特殊情形下被侵权人可获得适当补偿。本案中,徐国振、徐某乘座陈登煜驾驶的��辆与王浩春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浩春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登煜不负事故责任,故一、二审认定徐国振、徐某所受损害系由王浩春的侵权行为造成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交通事故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现被侵权人要求陈登煜承担因该起交通事故受有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实无法支持。退一步讲,如各申请人之主张,系陈登煜邀请徐国振帮助送药,陈登煜基于被帮工人的地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徐国振、徐某所受损害系第三人王浩春的侵权行为造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二款“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赔偿责任人仍然是侵权人王浩春。至于各申请人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陈登煜没有采取救助措施并逃逸,造成徐国振死亡、徐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且同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忠成、张兰英、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春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