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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4执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石邦文与田仙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邦文,田仙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24执333号申请���行人:石邦文,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委托代理人:包亚琼,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田仙发,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委托代理人:龙群星,花垣县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邦文与被执行人田仙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3124执333号案件的执行。当事人可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保学审 判 员  田安华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延坤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