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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夏时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时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65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时筠,男,1977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金牛区。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时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时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夏时筠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91号门口,趁被害人袁某某不备之机,将袁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牌R9M手机盗走,后在逃离途中被挡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68元。被告人夏时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时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如实供述,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夏时筠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前科材料,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时筠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时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时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时筠当庭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时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越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