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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牛爱民与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爱民,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623行初12号原告牛爱民,男,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碣石山镇。法定代表人,任大队长。原告牛爱民不服被告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牛爱民以被告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且已履行为由,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牛爱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荣华审 判 员  李存山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门凤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