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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0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辉与李双洋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李双洋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0429号原告:李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飞,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双洋。原告李辉诉被告李双洋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款2398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阀体。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出出票日期为当日,票面金额为23980元的支票一张,付款行为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容东支行。2016年6月9日,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原告取得银行出具的退票证明。被告至今未支付支票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票据款和利息。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是案涉支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支票被退票后,有权向出票人追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项239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5月30日出票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但鉴于原告是在2016年6月9日提示付款,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才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应该从原告提示付款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双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辉支付票据款23980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6年6月9日开始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28元(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人民陪审员  吴慧芳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韵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