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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5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青岛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丛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5084号原告:青岛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董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衍丰,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某某,女,汉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不能另行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也不能提交公告送达材料及公告费用,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退予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召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