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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执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何志寿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何志寿,王丽虹,陆祥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5执167号申请执行人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被执行人何志寿,男,汉族,住所地南宁市。被执行人王丽虹,女,汉族,住所地南宁市。被执行人陆祥智,男,汉族,住所地南宁市。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志寿、王丽虹、陆祥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江民二初字第917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二初字第917-1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何志寿、王丽虹、陆祥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何志寿、王丽虹、陆祥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何志寿、王丽虹、陆祥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何志寿、王丽虹、陆祥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 艺审判员 林 尧审判员 潘显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义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