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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更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邹健铃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健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更716号罪犯邹健铃,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邹健铃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法定期限内该犯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潭中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4)邵中刑执字第604号、(2015)邵中刑执字第108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十个月,共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7年5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邹健铃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健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案件审理期间,已缴纳人民币六千三百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邹健铃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健铃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显雄审 判 员  旷学瑛代理审判员  廖雯娜二〇一七���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俊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