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龚环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环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环宇,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环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红、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22时许,被害人董澎邀约徐继武、尹博文、胡乔飞等人来到本市九真镇三合店村九组被告人龚环宇的家中索要债务,双方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龚环宇持刀将董某砍伤,致董某右手掌不全离断伤,右大腿三处创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的右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大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3月3日,被告人龚环宇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九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被害人董某的事实。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龚环宇与被害人董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董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000元,被害人董某对被告人龚环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环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龚环宇的户籍证明、办案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徐某、尹某1、胡某、尹某2、龚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环宇因债务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环宇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龚环宇能真诚悔罪,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龚环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天门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建议,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环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 晓 岗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高江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思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