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726号尹桂樟与蒋云、XX瑶族自治县海邻粉体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桂樟,蒋云,XX瑶族自治县海邻粉体有限公司,王颖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9民初726号原告:尹桂樟,男,1968年1月5日,汉族,湖南省江永县人,住湖南省江永县。被告:蒋云,男,1969年9月22日,中国香港居民,具体居住地不明。被告:XX瑶族自治县海邻粉体有限公司,地址:XX瑶族自治县涛圩镇大荒坪。法定代表人:王颖,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颖,女,1977年10月6日,汉族,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尹桂樟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海邻粉体有限公司、王颖、蒋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尹桂樟以无法查找到被告蒋云的住所地为由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尹桂樟申请撤回诉讼,属于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桂樟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尹桂樟负担。审 判 长 戚鲁繁审 判 员 李贻月人民陪审员 周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永健附:判决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