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庆岩、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庆岩,张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641号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展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张庆岩,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青,女,1970年11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张庆岩之妻。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岩、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岩、张青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庆岩按合同约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298.06元及滋生全部利息、罚息、复利397.02元(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自2017年2月22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剩余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方式计算;2、判令被告张青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岱宗支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家庭房屋装修。其配偶张青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张庆岩、张青均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张庆岩签订的编号为ZGD201512670069号《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2、泰安市商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3、2017年5月21日泰安银行出具的被告张庆岩贷款欠息明细表一份;4、被告张庆岩、张青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庆岩、张青未到庭,未能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庭认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岩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GD201512670069,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家装,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利率为9.2575%。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基本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作等比例调整,以确定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即构成违约事件,债权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利率;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债权人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张庆岩发放借款10万元,被告张庆岩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张庆岩欠息证明显示,截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张庆岩尚欠本金62298.06元,利息2060.18元,构成违约。另查明,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终止。本院认为,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岩、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18日,被告张庆岩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按时还款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出现违约后,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庆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298.06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青系张庆岩配偶,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途为家庭装修,故可以认定该借款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庆岩、张青应偿还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298.06元及利息、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岩、张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298.06元及截至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罚息2060.18元;二、被告张庆岩、张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298.06元的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张庆岩、张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