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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3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戴想珍与胡幼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想珍,胡幼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55号原告:戴想珍,女,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显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幼四,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原告戴想珍与被告胡幼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想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显华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幼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想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幼四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642元(赔偿明细:医疗费9093.8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6979元,护理费5119元,交通住宿费800元,鉴定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胡幼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7省道云梦县下辛店镇洪庙村路段时,与前方沿107省道南侧边缘自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戴想珍相撞,造成原告戴想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戴想珍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8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6)第1643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幼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想珍无责任。2016年9月25日,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戴想珍因交通事故损伤不构成伤残;评定误工期90日,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戴想珍多次与被告胡幼四协商无果后,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胡幼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戴想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云梦县道桥镇洋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等证据;被告胡幼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戴想珍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戴想珍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戴想珍诉请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原告戴想珍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二)被告胡幼四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幼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想珍无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依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胡幼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戴想珍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并结合其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对其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9093.8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营养费酌定3000元;4、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戴想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本院核定为6979元(28305元/年÷365天×90天);5、护理费5119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26341.84元。综上所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幼四赔偿原告戴想珍损失26341.8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戴想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幼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旭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人民陪审员  肖红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艺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