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赌博,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1月16日上午,在农安县伏龙泉镇大宽道“君安驾校”报名处组织“牌九”赌局进行抽红,并主动联系王某2(同姓名二人,身份证号分别为×××、×××)、杜某、刘某1、王某1王某2等人参与赌博。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收缴赌资68,255.00元,参与赌博人数共计14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1月16日上午,在农安县伏龙泉镇大宽道“君安驾校”报名处组织���牌九”赌局进行抽红,并主动联系王某2(同姓名二人,身份证号分别为×××、×××)、杜某、刘某1、王某12等人参与赌博。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收缴赌资68,255.00元,参与赌博人数共计14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2、破案报告、抓捕经过。3、前科劣迹说明。4、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1号。5、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10号、19号。6、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508号。7、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3号。8、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4号。9、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号。10、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11、吉林银行农安支行代收罚款票据2张。12、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1402、1403、1400、1359、1398、1393、1399、1392、1391、1394、1390、1397、1396、1401号。(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证言。2、证人杜某证言。3、证人姜某证言。4、证人王某2证言。5、证人刘某2证言。6、另有证人王某2、于某1、于某2、薛某、王某12、李某、姜某2、唐某、申某、姜某、孙某、付某、郭某、郭某、高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王某2、刘某2、刘某1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供述。2、被告人李某供述。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李某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李某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赌博)、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682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牌九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连明审 判 员 郭庆玺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克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