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颜唐诗、曾玲等与颜唐提、彭竹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唐诗,曾玲,陈再元,颜唐提,彭竹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13号原告颜唐诗,男,汉族,1958年1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曾玲,女,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陈再元,女,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光秋,娄底市娄星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唐提,男,汉族,1962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彭竹辉,女,汉族,1970年9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蒋兴南,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唐诗、曾玲、陈再元诉被告颜唐提、彭竹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唐诗、曾玲、陈再元请求判令:将两被告与原告父母原有房屋及宅基地由三兄弟平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唐提、彭竹辉答辩要点:1、原告曾玲、陈再元不是刘有元夫妇的子女,不享有分割刘有元夫妇财产的权利,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原告要求三兄弟平分两被告与原告父母原有房屋及宅基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刘有元与颜春荣夫妇生育三个儿子,大儿子颜唐诗、二儿子颜唐提、三儿子凡唐叶(曾用名颜唐叶)。1982年前,刘有元与颜春荣在湖南省××××区黄泥塘办事处高溪居委会大冲组建有土砖房一层。1994年,上述房屋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房屋登记在刘有元名下,土地占地面积为161.2㎡,土地证号为13××30。1998年,颜春荣因病去世。2001年11月2日,被告彭竹辉以自己的名义在上述原地址上重新审批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150㎡。2002年,两被告在该址上新建三层楼的房屋一栋。2003年7月24日,被告彭竹辉被颁发了娄国用(2003)字第130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50.75㎡。另查明,刘有元尚健在。现原告颜唐诗与妻子曾玲、凡唐叶的妻子陈再元起诉要求平分刘有元的房屋及宅基地。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所涉及的土地于1994年被登记在刘有元名下。经审批,被告彭竹辉先后于2001年、2003年在原址基础上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则被告彭竹辉对该土地及附属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因所涉土地的原使用权人刘有元尚健在,故如果刘有权认为被告彭竹辉于2001年、2003年在原址基础上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她原有的权利,应该由刘有元依法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原告方既不是本案所涉土地的原权利人,也不是现在土地权利人,故原告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唐诗、曾玲、陈再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颜唐诗、曾玲、陈再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鑫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人民陪审员 颜辉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蓓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