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周国山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周国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主要负责人:何瑞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山,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国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1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对具体理赔方式、比例有明确约定,针对被保险机动车因本次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全部损失,上诉人应按30%的比例赔偿。一审法院在认可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违反了相关规定,应予纠正。周国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周国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未向其告知有关条款,被上诉人没有见过该条款,上诉人应当向其赔偿各项损失。周国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50,758元、施救费18,000元、评估费4,500元,合计73,258元;2.诉讼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1日5时20分许,马海龙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李永峰乘车)沿303省道广灵段由西向东行驶至33KM+200M南北走向路段时由北向南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王利华驾驶的津A×××××、津C×��×××号重型半挂车(张立新乘车)相撞,造成马海龙死亡、李永峰受伤、津C×××××号车所载货物散落,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山西省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海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国山司机王利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永峰、张立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国山就车辆损失向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申请评估,该机构认定津A×××××车辆损失数额为70,141元,津C×××××号车辆损失数额为17,702元,花费评估费4,500元。周国山支付施救费18,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答辩期间申请对周国山车辆损失数额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认定周国山车辆AY1265损失数额为38,488元,津C×××××号车辆损失数额为12,2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花费评估费4,500元。2015年10月20日周国山与天津宇振恒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周国山所有的津A×××××、津C×××××号重型半挂车属周国山所有,挂靠在天津宇振恒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10月12日,天津宇振恒物流有限公司就事故车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承保事故车辆损失险,津A×××××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257,400元,津C×××××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93,100元,各险种均附加不计免赔。2016年11月4日,天津宇振恒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示涉案车辆发生的本次事故由周国山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索赔保险权益,该公司放弃索赔。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议。天津宇振恒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就事故车辆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天津宇振恒物流有限公司表明投保车辆保险权益由周国山行驶索赔,周国山有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主张相关权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周国山理赔。周国山车辆损失以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为准,津A×××××车辆损失数额确认为38,488元、津C×××××损失数额为12,270元;周国山支付施救费18,000元,属必要合理支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予赔付;鉴定费及评估费均属为查明保险事故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周国山自行花���鉴定费4,500元,此费用应以一审法院最终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50,758元与周国山起诉要求的车辆损失数额87,843元的比值确定双方承担的比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负担2,600元(50,758元÷87,843元×4,500元),周国山应负担1,900元;同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花费的评估费4,500元,亦由周国山负担1,9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2,6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周国山保险理赔金71,358元(车辆损失费50,758元+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18,000元);二、驳回周国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周国山负担42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810元,评估费4,500元,周国山负担1,9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2,6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周国山赔付保险理赔金数额认定问题。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周国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理赔,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应按30%的责任比例向被上诉人周国山赔付保险理赔金。但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并未就涉诉条款举证已向被上诉人周国山充分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相应义务,且被上诉人周国山明确表示未见过保险条款,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周国山给付相应保险理赔金。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