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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执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蒋兴军与谭长松、谢大先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兴军,谭长松,谢大先,吉伟星,曾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1007号申请执行人蒋兴军,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谭长松,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谢大先,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吉伟星,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曾东,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申请执行人蒋兴军与被执行人谭长松、谢大先、吉伟星、曾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苏1203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谭长松、谢大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蒋兴军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执行人吉伟星、曾东对被执行人谭长松、谢大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吉伟星、曾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谭长松、谢大先追偿,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谭长松名下查无银行存款、国有土地房产、股权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谭长松名下苏M×××××思威牌小汽车已被本院其它案件多次查封。被执行人谢大先名下查无国有土地房产、股权登记信息。2017年3月17日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登记于谢大先名下号牌为苏M×××××黄海牌小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吉伟星名下查无国有土地房产、股权登记信息。2017年3月17日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登记于吉伟星名下号牌为苏M×××××东南牌小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曾东名下查无银行存款、车辆、国有土地房产、股权登记信息。2017年5月17日扣划被执行人谢大先、吉伟星银行存款合计6360元,该款2930元缴纳执行费,余款3430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蒋兴军。被执行人谢大先位于高港区胡庄镇鑫鑫茶庄己关门歇业。此外,本院也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谭长松、吉伟星、曾东现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3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申请执行事项的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陈义良审 判 员  黄 松助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俊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