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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灌民初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任义东、任义亮与任义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义东,任义亮,任义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灌民初字第2995号原告:任义东,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原告:任义亮,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梅(系任义东妻子),女,汉族,1955年10月1日出生,住灌云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忠,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义留,男,汉族,1949年11月27日出生,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义东、任义亮诉被告任义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义东、任义亮的委托代理人赵治州,被告任义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义东、任义亮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长期将垃圾堆放在原告的家门口,并不顾原告的再三反对拒不清理,两家为此多次发生矛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堆放在原告家门口的垃圾清理干净,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义留辩称:原、被告的房屋为西南向,房屋的宅基地为东南向,双方建房时均出现因房屋拐向和地基错位的现象。原告围墙毗邻被告房屋处大约1.4米的土地为被告享有使用权,被告在原告所诉的土地晾晒木料,不是原告所说的垃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义东、任义亮、被告任义留为灌云县小伊乡祝庄村孙庄的村民,两家相邻而居,原告家在东边,被告家在西边。原告家于1996年2月9日取得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于1996年8月9日取得村镇居民建房准建证。建房准建证载明四至为东于学民,南路,西孙左道,北路。原、被告两家因宅基地使用权多次发生纠纷,经小伊乡人民政府、祝庄村村民委员会多次协调未果。现双方因被告在原告围墙西头堆放木头,原告要求被告清理未果,引起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部分陈述,原告举证的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准建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建设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现双方当事人诉争围墙四至范围并不明确,该纠纷涉及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义东、任义亮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任义东、任义亮。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长  梁承君审 判 员  刘玉新人民陪审员  程永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