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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4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明波与张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波,张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4民初358号原告:明波,男,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华,竹溪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调解,代收文书。被告:张友军,男,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原告明波与被告张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现金80000.00元,每年16000.00元(每月1333.33元)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是普通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1日,被告以在外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800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16000.00元,一年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请求判决支持前列诉请。被告张友军书面辩称:1、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原告借给被告80000.00元钱,被告出具了借条,事实上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只是用来证明何时还款,在被告未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2、答辩人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借款事实的见证,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张友军因需要资金周转,在明波处借款800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利息1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明波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友军向原告明波出具借条的行为,已经明确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关于借期内利率约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间约定的年利息为160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20%,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间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期内20%的利息,且借期内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年利率20%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在被告未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及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借款事实的见证,并非本案的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友军应偿还原告明波借款本金80000.00元,借期内的利息160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0%,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合计96000.00元。并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0元,减半收取1100.00元,由被告张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万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